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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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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的房屋卖给善意的第三人,该买卖行为有效

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的房屋卖给善意的第三人,该买卖行为有效
 
法律依据及其解析: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实践中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的房屋卖给善意的第三人,一般说来是有效的,但是如果第三人明知夫妻其中一方是不同意出售共有房屋而购买、或者夫妻以赠与的方式或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该房屋的、或者房屋买卖只是签订了合同过户还没有完成的,买卖是无效的。
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况,买卖是有效的,第三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案例:
 
    刘玲和樊林是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套住房,1999 以樊林的名义在房产管理局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7月樊林在刘玲不知道的情况下和本单位的职工陈卫东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樊林将其住房及部分家具以52000元卖给 陈卫东;陈卫东付清房款后,樊林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陈卫东。契约签定后陈卫东付清了房款,樊林也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陈卫东。但当 陈卫东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刘玲阻止其装修,双方发生矛盾,刘玲起诉至法院,称:自己已 经和樊林离婚,且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归 自己所有,现樊林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卖给了陈卫东,所以樊林和陈卫东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应该无效,故要求法院判决由陈卫东返还其房屋。诉讼中刘玲向法院提交了民政局为其与樊林颁发的离婚证。但陈卫东认为樊林和 刘玲的离婚证是在樊林和陈卫东买卖房屋之后补发的,不具有真实性。法院在审理期间,民政局作出决定,撤销了刘玲和樊林的离婚登记,宣布其离婚无效。焦作市解放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人是樊林,卖房时樊林也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都交付给了陈卫东,所以陈卫东在购买房屋时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的产权没有争议,产权人就是樊林。虽然刘玲称其和樊林离婚后双方已协议房屋归刘玲所有,樊林未经刘玲的同意无权处分该房屋,但由于刘玲和樊林之间的离婚登记已被民政部门撤销,所以刘玲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陈卫东和樊林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陈卫东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 ,确认陈卫东和樊林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有效,驳回刘玲要求陈卫东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城里人乡下买房不合法被判无效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城市居民向农民购买乡下私宅而引发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一审判决原告于某与被告诸某的买卖协议无效,同时判令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50元,原告返还被告房款10万元。

      原告于某系城郊某村农民,其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村里建了楼房一幢及两间厨房,该房屋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村委会。被告诸某系城镇定量户口人员。2001年8月,于某得知诸某欲购房屋的信息后,请黄某作介绍人,向诸某售房,并给付了黄某中介费。同月25日,于某与诸某达成了购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楼房一幢及两间厨房等卖给被告,价款18万元;房屋的产权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预交房款10万元,余款8万元在两证交付后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实际给付了原告10万元,并住进了该房屋。后因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拒绝办证,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责令各自返还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买卖协议无效,遂作出了前述判决,北京房产律师解答。

 

房产商隐瞒真相售房 消费者终获1+1赔偿


 

中国法院网讯(作者:康雪萍 )近日,河南省鹤壁市的李玉萍拿到了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至此,一起商品房购买者以售房者行为构成欺诈要求售房者双倍返还房款的纠纷画上了句号。
2001年3月15日,家住鹤壁市的李玉萍与鹤壁市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侨建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位于鹤壁市朝阳街东段路南二层侨建公司综合楼西单元2楼西住房一套出售给李玉萍,该楼房面积为93.97平方米,价款为65780元,李应一次性交清房款,以侨建公司财务手续为准,侨建公司配合李玉萍负责办理房产证。而在签订合同之前的3月13日,由于双方已就买、卖房达成了一致意向,李玉萍已向侨建公司交纳了房款54800元。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房款65780元的财务手续,因李玉萍尚欠10980元未交足,她向侨建公司出具了欠房款10980元的欠条1份。签订合同的当天,李玉萍即入住该房,并对房子进行了装饰性修理。

入住以后,李玉萍从其他途径得知,尽管该房屋已由侨建公司办理了房产证,但包括该房在内的二层楼房是侨建公司在1999年未经城市规划部门的规划而私自建设的,为此,鹤壁市建设委员会已于1999年12月16日对侨建公司作出拆除超过规划审批范围建设部分和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0年9月8日,侨建公司与鹤壁市长风城市信用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已将此房产抵押贷款,抵押期限为2000年9月7日至2001年9月7日,而李玉萍的购房日期,也正在此期间内,且该房屋未经过质检部门的验收。

知悉该房屋的实情后,李玉萍即与侨建公司交涉,提出退房,并赔偿自己装修房屋的经济损失。双方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2001年10月,李玉萍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一方当事人故意隐埋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如果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考虑到李玉萍实际交纳房费54800元,赔偿金额应按54800元计算。故依法判决双方于2001年3月15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原告李玉萍退还被告鹤壁市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购房屋,被告鹤壁市华侨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原告李玉萍购房款54800元,赔偿李玉萍经济损失548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侨建公司不服,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侨建公司又提出申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驳回申诉人侨建公司申诉,维持原审判决,北京房产律师解答。